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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警在办公室制作询问笔录,法院讯断:法式违法

本文摘要:董春波、晋江市公安局公安行政治理:治安治理(治安)二审行政讯断书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 号:(2019)闽05行终37号案件类型:行政案 由:行政处罚裁判日期:2019-02-28合 议 庭 : 邱旭锋 张爱玲 陈鹏腾审理法式:二审上 诉 人 :董春波被上诉人:晋江市公安局 晋江市人民政府文书性质:讯断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春波,男,198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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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春波、晋江市公安局公安行政治理:治安治理(治安)二审行政讯断书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  号:(2019)闽05行终37号案件类型:行政案  由:行政处罚裁判日期:2019-02-28合 议 庭 : 邱旭锋 张爱玲 陈鹏腾审理法式:二审上 诉 人 :董春波被上诉人:晋江市公安局 晋江市人民政府文书性质:讯断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春波,男,198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江市公安局,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宁静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文荣,该局局长。

委托署理人许重庆,该局事情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江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世纪大道南1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贤,该市市长。委托署理人林雨杰,该政府事情人员。原审第三人刘高苗,女,198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审理经由 上诉人董春波因诉被上诉人晋江市公安局、晋江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刘高苗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8)闽0583行初87号行政讯断,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7年11月2日16时许,在晋江市安海金色年华后面博豪酒行内,第三人刘高苗因生意互助及其他事项与原告董春波起了争执,第三人刘高苗用手打了原告脸部一下,并砸坏原告一部OPPOR9S手机,原告董春波踢第三人刘高苗大腿部一下。2017年11月2日18时许,原告向被告晋江市公安局报案。

当日原告董春波与第三人刘高苗签订晋公(安海)调整字〔2017〕01234号《治安调整协议书》,约定:1、双方自愿调整,第三人刘高苗认可错误,而且向原告致歉;2、原告放弃追究刘高苗的任何执法责任;3、此事就此了却,双方不得再为此事引发其他纠纷,否则公安机关将严肃处置惩罚。原告及第三人在调整协议书上签字、捺印。后第三人刘高苗未向原告致歉,未推行调整协议书确定的义务。

2017年11月3日,被告晋江市公安局安海派出所立案受理,2017年12月1日,因案情庞大,被告晋江市公安局依法申请延长办案期限至2018年1月2日。2017年12月24日被告晋江市公安局凭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治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划定,作出晋公(安海)行罚决字[2017]01509号《行政处罚决议书》,对第三人刘高苗殴打他人及居心损毁财物行为划分处行政拘留二日和五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七日。当日,第三人刘高苗被送晋江市拘留所执行拘留。

原告不平,于2018年2月12日向被告晋江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晋江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4月12日作出晋政行复〔2018〕14号《行政复议决议书》,维持被告晋江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议。原告不平,于2018年4月26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讯断打消被告晋江市公安局作出的晋公(安海)行罚决字[2017]01509号《行政处罚决议书》及打消被告晋江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晋行政复〔2018〕14号《行政复议决议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凭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治理处罚法》第二条“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宁静,侵监犯身权利、产业权利,妨害社会治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划定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治理处罚”、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卖力全国的治安治理事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卖力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治理事情”、第九十一条“治安治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议;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议”的划定,被告晋江市公安局具有对其辖区内违反治安治理的行为人举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被告晋江市公安局在受理原告董春波的报案后,随即推行职责展开观察取证,相识相关案情。经立案、观察、询问、处罚前见告等法式后,以第三人刘高苗殴打他人及居心损毁财物行为为由,凭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治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划定,作出晋公(安海)行罚决字[2017]01509号《行政处罚决议书》,对第三人刘高苗殴打他人及居心损毁财物行为划分处行政拘留二日和五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被告作出的涉诉决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实,适用执法法例正确,量罚适当,予以支持。

被告晋江市人民政府依法推行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其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向原告送达受理通知书,并通知被告晋江市公安局在指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辩及提交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质料,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议,法式正当。其以被告晋江市公安局对本案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实,适用执法正确,法式正当,作出维持该局的行政处罚决议的复议决议并无不妥。

综上,被告晋江市公安局作出的晋公(安海)行罚决字[2017]01509号《行政处罚决议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实,法式正当,适用执法法例正确。被告晋江市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划定,作出的晋行政复〔2018〕14号《行政复议决议书》,维持被告晋江市公安局作出的原行政行为,法式正当,适用执法法例正确。原告董春波提出被告晋江市公安局应提供讼争行政案件执法历程声像监控资料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执法依据,不予采取。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执法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发生阻止案件审理的效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二款之划定,讯断:驳回原告董春波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肩负。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董春波不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一审举证期间申请判定《受案回执》中董春波签字、捺印的真实性,2018年7月30日合议庭组织双方协商判定事宜,晋江市公安局认可《受案回执》上的签字捺印均非上诉人本人所为,一审讯断对晋江市公安局自认伪造证据的笔录未予评价采取。二、晋江市公安局未依法向上诉人送达原审第三人的行政处罚决议书副本,违反《治安治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第二款划定。

三、被上诉人晋江市公安局一审期间认可,对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证人的询问笔录是在办公室制作的,非办案区。该询问所在违反《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办案区使用治理划定》第十五条划定。另外,上诉人被晋江市公安局在安海派出所非法接纳强制措施(搜身、拘禁)2个小时,且晋江市公安局先处罚后见告上诉人权利。

四、上诉人在提出行政复议时就申请晋江市公安局提交办案区监控录像,但晋江市公安局居心不提交,依法应负担执法结果。五、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第14组证人录音,证明晋江市公安局询问笔录法式违法。一审法院对该证据未予任何评价采取。六、上诉人在行政处罚期间发送短信给晋江市公安局办案民警,见告主动陈述违法情节,晋江市公安局对上诉人主动投案坦白情节未给予任何评价复核,违反《治安治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的划定。

七、一审审判人员存在徇私舞弊的行为。八、一审期间,晋江市公安局凌驾举证期限举证执法民警的执法资格,一审法院采取该证据法式违法。综上,请求打消南安市人民法院(2018)闽0583行初87号行政讯断,并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用度。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晋江市公安局辩称,1、我局作出的晋公(安海)行罚决字[2017]01509号《行政处罚决议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实,适用执法正确,法式正当。

2、未向报案人送达《受案回执》属于见告法式上的小瑕疵,不是打消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议的充实理由。也不影响我局对原审第三人的处罚。因此,我局作出的晋公(安海)行罚决字[2017]01509号行政处罚决议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执法正确,切合法定法式,量罚适当,请求讯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晋江市人民政府辩称,一、答辩人晋江市人民政府具有作出复议决议的职权泉源和执法依据。二、复议决议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实、适用执法准确、法式正当。

关于被上诉人晋江市公安局2017年12月24日传唤时间的问题,凭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治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的划定,因本案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故被上诉人晋江市公安局传唤时间正当。被上诉人晋江市公安局作出的晋公(安海)行罚决字[2017]01509号《行政处罚决议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实,适用执法准确,法式正当,量罚内容适当,答辩人于2018年4月12日作出的晋政行复〔2018〕14号《行政复议决议书》,维持该行政处罚决议,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实、适用执法准确、法式正当,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刘高苗未向本院陈述意见。本院查明 经审查,上诉人董春波提出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质料随案移送本院。对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当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实,法式正当,适用执法法例正确。

本案中,上诉人董春波于2017年11月2日18时许,向110报警称其在晋江市安海金色年华后面博豪酒行内因琐事一部OPPOR9S手机被他人毁损。被上诉人晋江市公安局在受理上诉人董春波的报案后,随即推行职责展开观察取证,相识相关案情。

经由观察询问后,被上诉人晋江市公安局认定上诉人董春波与原审第三人刘高苗因生意互助及其他事项发生争执,原审第三人刘高苗用手打了上诉人脸部一下,并砸坏上诉人一部OPPOR9S手机,上诉人董春波踢了原审第三人刘高苗大腿部一下的事实。被上诉人晋江市公安局凭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治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划定,以原审第三人刘高苗殴打他人及居心损毁财物行为为由,作出晋公(安海)行罚决字[2017]01509号《行政处罚决议书》,决议对原审第三人刘高苗殴打他人及居心损毁财物行为划分处行政拘留二日和五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实,适用执法法例正确,量罚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法式方面。上诉人董春波主张被上诉人晋江市公安局未向其送达《受案回执》,且在《受案回执》上伪造其签字捺印。

经审查,本案一、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晋江市公安局均表现2017年1月3日制作的《受案回执》上的“董春波”的签名不是上诉人董春波本人签名及捺印,亦未向上诉人董春波送达《受案回执》。凭据《公安机关管理行政案件法式划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划定“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诉、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划分作出下列处置惩罚,并将处置惩罚情况在接报案挂号中注明:(一)对属于本单元统领规模内的案件,应当立刻观察处置惩罚,制作受案挂号表和受案回执,并将受案回执交报案人、控诉人、举报人、扭送人;……”被上诉人晋江市公安局的受案法式违反该条文划定,属于法式违法。上诉人董春波还主张被上诉人晋江市公安局对相关人员的询问所在是在非办案区制作,法式违法。

经查,另案(2019)闽05行终56号一审庭审期间,被上诉人晋江市公安局表现对原审第三人刘高苗的询问笔录系在办公室制作,对上诉人董春波的三次询问笔录中有两次系在办公室制作。凭据《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办案区使用治理划定》第十五条划定,讯问、询问违法犯罪嫌疑人,应当在办案区讯问室、询问室举行。被上诉人晋江市公安局的询问法式违反该条文划定,属于法式违法。上诉人董春波另主张被上诉人晋江市公安局未依法向其送达晋公(安海)行罚决字[2017]01509号《行政处罚决议书》。

经审查,被上诉人晋江市公安局于2017年12月24日作出晋公(安海)行罚决字[2017]01509号《行政处罚决议书》,同年12月26日通过海内挂号信函邮寄给上诉人。上诉人表现该行政处罚决议书是“村里的人捡到给我的”。据此,上诉人已经收到晋公(安海)行罚决字[2017]01509号《行政处罚决议书》,故上诉人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凭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划定,本院确认被上诉人晋江市公安局作出的晋公(安海)行罚决字[2017]01509号《行政处罚决议书》法式违法。

被上诉人晋江市人民政府作出晋政行复〔2018〕14号《行政复议决议书》,维持被上诉人晋江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议错误,应予打消。上诉人董春波的部门上诉请求建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晋江市公安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法式正当错误,应予打消。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划定,讯断如下:二审裁判效果一、打消南安市人民法院(2018)闽0583行初87号行政讯断;二、打消被上诉人晋江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4月12日作出的晋政行复〔2018〕14号《行政复议决议书》三、确认被上诉人晋江市公安局于2017年12月24日作出的晋公(安海)行罚决字[2017]01509号《行政处罚决议书》违法。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晋江市公安局、被上诉人晋江市人民政府肩负。

本讯断为终审讯断。审判长 陈鹏腾审判员 张爱玲审判员 邱旭锋裁判日期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吕顺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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